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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宗历经一年九个月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定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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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一宗历经一年九个月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定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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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http://www.fqqxb.com 作者:本报记者 来源:福清时报 更新:2003-7-4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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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月9日,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我市××鞋革塑胶厂诉被告人A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。这宗由一审到终审,历经一年零九个月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,终于以被告人A的败诉而告终,由此,因承包两年亏损254万多元的债务总算找到了归属。 2001年9月29日,××鞋革厂就A承包该厂时未履行合同义务,并且在承包期间,企业亏损达254.7943万元人民币,严重超过承包合同规定的允亏范围一事,委托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,将承包者A告上法庭,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、被告于1999年3月19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;并承担承包经营期间亏损的254.7943万元债务。法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0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。 在庭审中,原告方诉称:××鞋革厂系二轻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,被告A于1982年2月起担任原告鞋革厂的法定代表人。为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,双方协商决定由被告A承包经营企业,经原告的主管部门二轻联社同意,并由二轻联社代表于1999年3月19日与A签订承包经营合同,承包期为五年,自1999年1月1日起至 2003年12月31日止;承包形式为包死基数,确保上缴,超收全留,欠收自补;利润包干为1999年允亏30万元,2000年允亏15万元,2001年保本,2002年盈利3万元,2003年盈利5万元;上缴二轻联社管理费第一年为2.5万元,其后每年递增0.5万元,应按当年平均月份在每月15日前上交,逾期加缴滞纳金月2%。此外,合同还就财务管理监督、中止承包经营合同条件、企业财产交接、抵押担保、企业人员安置及福利待遇问题作了具体约定。但在承包期间,被告A不但未依约上交管理费给二轻联社,而且还给企业带来严重亏损。 被告方辩称:原告××鞋革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。1999年3月19日所订立的合同是××鞋革厂与其主管部门二轻联社签订的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,而不是被告与原告或其主管部门二轻联社签订的个人承包合同。被告仅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,并加盖企业公章,故被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,因此,被告个人并没有承包经营××鞋革厂,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给付亏损款人民币254.7943万元之责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 法庭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为:二轻联社作为××鞋革厂的主管部门,是××鞋革厂的集体经济管理组织,其代表××鞋革厂与A签订承包经营合同,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且××鞋革厂亦在合同书上盖章确认,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。××鞋革厂是实际的发包方,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适格的。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第一款承包形式约定,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,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。因此,被告A应对其承包经营企业期间所造成的亏损差额承担民事责任。被告提出其未承包经营××鞋革厂以及××鞋革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,因证据不足,不予采信。2002年12月6日,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,依法判处解除原、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,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亏损差额人民币254.7943万元人民币,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 2002年12月26日,被告A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,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请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,并于2003年6月9日,依法作出终审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A负担。这场历经一年零九个月的官司就此落幕。 (本报记者)?N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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